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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道勇与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道勇,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欣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道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1、根据本案的仲裁裁决书,黄道勇在仲裁阶段并未就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通知工会提出抗辩。2、根据原审起诉状,黄道勇在本案起诉时没有就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通知工会提出抗辩。3、根据原审庭审笔录,黄道勇在原审庭审质证之后的法庭调查阶段,主张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没有通知工会。宝路华公司则主张,其已经通知了工会,只是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因此要求宝路华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相应证据。4、宝路华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某某公司自营车队驾驶员黄道勇严重违纪解雇的请示》、《关于某某公司自营车队驾驶员黄道勇严重违纪解雇的批复》。《关于某某公司自营车队驾驶员黄道勇严重违纪解雇的请示》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6日,主要内容为:黄道勇因严重违纪,宝路华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因宝路华公司没有成立基层工会,员工参加的工会是宝路华集团公司的工会,请集团工会对黄道勇的身份予以核实,如黄道勇是集团公司的工会会员,申请对黄道勇予以辞退处理。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16年5月7日出具了《关于某某公司自营车队驾驶员黄道勇严重违纪解雇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黄道勇并未参加集团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不属于集团公司的工会会员,请宝路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道勇与宝路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宝路华公司主张,黄道勇2016年5月4日从广州南站发车,沿途捡客9人,每人收取40元,但没有把票款交给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对其予以辞退。黄道勇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宝路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黄道勇确认其在路上捡客,但不清楚是否给票,并主张已经把钱给了公司。因黄道勇确认其捡客的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把车费交给宝路华公司,故本院对宝路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黄道勇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关于宝路华公司是否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和黄道勇的起诉状可知,黄道勇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未就是否通知工会的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宝路华公司无需举证。宝路华公司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该问题之后,原审法院才要求宝路华公司庭后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宝路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之后提交相应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宝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宝路华公司并未成立基层工会,而黄道勇本人也没有加入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程序问题。综上,因黄道勇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宝路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程序问题,因此,宝路华公司与黄道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黄道勇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黄道勇主张的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双方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就2015年11月4日以前的工资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书,本院对黄道勇主张的2015年11月4日以前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15年11月5日以后,宝路华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黄道勇支付安全奖700元、效益奖300元和无乘务员奖3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工资差额为8089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道勇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黄道勇主张,其年休假的天数应为10天,但仅有其本人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为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龄,因此,本院对黄道勇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黄道勇入职宝路华公司的时间,其年休假应为5天。黄道勇在仲裁和原审中均确认,其已经休完了2015年5天的年休假,因此,本院对黄道勇主张的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黄道勇于2016年5月1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天。黄道勇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无法确定其中包含的加班工资,原审以最低工资加上补贴为标准来计算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依据不足。黄道勇主张参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补偿方案来计算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为900元(45×5×2×200%)。关于黄道勇主张的2016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黄道勇主张,其清明节(机动)和5月1日都上班,但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因黄道勇的工资是计件制,其提成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双方在协议书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只要根据黄道勇每月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总额所折算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小时工资,就应当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黄道勇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宝路华公司支付的工资计算,黄道勇2016年4月和5月的小时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小时工资,因此,本院认为,宝路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黄道勇2016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黄道勇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宝路华公司应向黄道勇支付律师费300元。综上,上诉人黄道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黄道勇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0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黄道勇支付律师费3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黄道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黄道勇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