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申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申品,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家住安徽省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申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申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到11月间,被告人杨申品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4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杨申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桂某、胡某、房某的陈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申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申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申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申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申品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4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申品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清溪村,采用踹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桂某家中,未翻到财物后驾车离开。2、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申品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郭村村,用铁棍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3、2016年11月30日白天,被告人杨申品驾驶红色钱江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桃源村,采用溜门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房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摩托车一辆、撬棍二根、手套一双、帽子一顶,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被告人杨申品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杨申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申品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申品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申品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4、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申品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房某的收条,证实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杨申品亲属的退赔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家中现金被盗。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家中被盗了一万六千元现金。3、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家中被盗了一千伍佰元现金。(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申品辨认出其在黄山区盗窃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停放的地点及在黄山区实施盗窃的现场。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申品的人身及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申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申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申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申品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申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申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起诉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撬棍二根、手套一双、帽子一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