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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茂文、陆彩足等与何京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文,陆彩足,何京平,唐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72号原告:黄茂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彩足,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京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水利局职工,住广西田林县。被告:唐春霞,女,1975年2月9日出生,壮族,百色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景强,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茂文、陆彩足与被告何京平、唐春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茂文及原告黄茂文、陆彩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被告唐春霞及被告何京平、唐春霞、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文、陆彩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共计611462.48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尸体在医院冰室产生的费用365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京平、唐春霞连带赔偿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何京平驾驶桂L×××××轿车在国道324线由右江区往田林县方向行驶至1969KM+850M处,与黄建东驾驶搭载原告家属黄盛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盛泷当场死亡。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京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建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盛泷无事故责任。被告何京平、唐春霞是夫妻关系。桂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何京平、唐春霞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客观实际,肇事双方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损失过高;3、事发后我方的垫付款76000元应当扣除;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尸体冰冻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2、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部分先由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京平、黄建东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何京平驾驶桂L×××××轿车在国道324线由右江区往田林县方向行驶至1969KM+850M处,与黄建东驾驶搭载黄盛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盛泷当场死亡、黄建东身体受伤。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京平在同向行驶的前方摩托车(黄建东)左转弯时超速超车而肇事,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建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盛泷无事故责任。原告黄茂文、陆彩足是黄盛泷(2011年9月4日出生)的父母亲。原告黄茂文与黄建东是叔侄关系。事发前,黄盛泷在右江区汪甸乡××村双凤幼儿园学前教育,事发日黄盛泷搭乘黄建东驾驶的摩托车去幼儿园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京平、唐春霞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桂L×××××在事发前变更登记在被告何京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何京平向原告黄茂文赔付26000元、向黄建东父亲黄茂俊支付黄建东的医疗费5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书面明示不追加黄建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并表示愿意承担黄建东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何京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建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承担黄建东的民事责任是其真意表示,本院照准。被告唐春霞与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何京平、唐春霞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唐春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何京平主张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及原告主张被告何京平承担90%民事责任,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确认:1、死亡赔偿金方面,《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因黄盛泷事故死亡而产生,因此应当根据黄盛泷生前的生活居住地、接受教育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参照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黄盛泷是接受学前教育的未成年人,其生活居住地与接受学前教育地均在汪甸乡××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举出的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卡、百色市第五中学学生(黄艳红)基本情况、建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其举出的证据库区淹没个人补偿手册、村委与移民工作站证明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合理支持15000元;4、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方面,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处理后事及处理后事产生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合理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冰冻费3650.48元是广西铭正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殡葬礼仪服务费用,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事故损失共计233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3332元(233332元-110000元)由被告何京平赔偿70%即86332.4元,扣减已赔偿26000元,尚需赔偿60332.4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茂文、陆彩足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何京平赔偿原告黄茂文、陆彩足事故损失60332.4元;三,驳回原告黄茂文、陆彩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4939元,由被告何京平负担1896元,原告黄茂文、陆彩足负担3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