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407号原告: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来鹤商城吉盛楼C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71882023。法定代表人:王守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钊支付原告物业费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金乡县金鑫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前交纳物业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6年物业费6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圣泰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其前身系济宁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4月1日,济宁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5日,原告的资质等级从三级提升为二级。2009年7月9日,济宁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乡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济宁圣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鑫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应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为0.35元/㎡/月(回迁户住宅为0.30元/㎡/月);沿街一层以下非住宅(用于经营的)为0.50元/㎡/月,以上价格费用不包含公共用水用电,物业公司必须和业主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临时规定规约》,得到业主书面认同,并须通过物价部门的相关核定方为有效。被告李钊系金乡县金鑫花园小区8栋1单元602室的所有人,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另,金乡县金鑫城市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金乡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李钊在内的金乡县金鑫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前其物业服务合同为金乡县金鑫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钊应按约定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据被告李钊所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22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耿云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