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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789孙二兵与史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兵,史纪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789号原告:孙二兵,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惠敏,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纪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二兵诉被告史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惠敏、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纪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930元,后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辆电动车送人,并购买多块电动车电瓶,均未支付货款。2014年初又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仅借几百元不等,亦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60930元欠条,承诺2015年10月10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纪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戚惠敏共同经营徐州市铜山区惠敏电动车零售店,2014年初被告在该零售店购买多辆电动车及电瓶,该期间被告也以每次几百元的形式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史纪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二兵60930元,10月10日下午还清,欠款人史纪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庭后原告明确欠条中含货款50000元,借款10930元,本次诉讼仅就货款50000元主张权利。戚惠敏亦向法庭声明涉案款项均由孙二兵主张,其本人及惠敏车行不再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货款的数额,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二兵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史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万小永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虎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