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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兴民与刘忠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刘忠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952号原告:王兴民,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忠民,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民与被告刘忠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民,被告刘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486.73元(其中医疗费696.7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被告欠付的机械费,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6.73元,伤情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刘忠民辩称,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事实情况是被告雇原告干活,原告在未将活全部干完的情况下就到被告处索要工资,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大门封住,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被告为了阻止原告的行为,才将被告抱开,所以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故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门诊病历、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6.73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病休假建议书上虽有相关医疗机构盖章,但该建议书上存在多处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无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但存在连号情形,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治疗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3时16分许,在被告位于崇岗工业园区的煤场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厂子的铁门关住并坐在厂门前的石头上,不让运煤的车往出开,被告就从原告的后面双手拦腰抱住原告朝后拉了三四米远,后被告报警,当日下午13时25分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协调处理。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宁夏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6.7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9后肋局部走行欠规整;右侧第8、9后肋骨走行欠自然,考虑骨折可能。现原告认为,被告抱住原告朝后拉了三四米的行为导致原告右侧8、9肋骨骨折,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因工钱结算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理性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从原告的后面双手拦腰抱住原告朝后拉了三四米远,导致原告右侧第8、9肋骨受损,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696.73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两项合计746.7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但其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0元,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及需要护理的期间;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其为加强营养而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故原告前述四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民向原告王兴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6.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王兴民负担160元,被告刘忠民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