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玉珍与师本彩、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师本彩,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64号原告:周玉珍,女,1960年6月1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本彩,男,1972年12月5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366弄7号201室。主要负责人:赵世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庆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原告周玉珍与被告师本彩、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鑫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本彩、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58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53分许,师本彩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丹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师本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珍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珑鑫公司,该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师本彩未作答辩。被告珑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26978.63元住院和门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师本彩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药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司法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按照新的保监会的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7时53分许,师本彩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号半挂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丹阳北路交叉路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师本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经治疗伤情好转,后在家休养。原告因伤前后共产生门诊、检查、诊疗、医药等医疗费共计27355.66元。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玉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周玉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20元。沪B×××××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师本彩在事故发生时受珑鑫公司指派从事运输工作,其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珑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3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沪B×××××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师本彩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周玉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安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师本彩赔偿,又因师本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其应负的赔偿义务应由珑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25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1600元/月*6个月=96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系数)=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损失332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609.66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735.57元,由珑鑫公司承担。其他130874.09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924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03924元),尚余16950.09元由安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珑鑫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35.57元、安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874.09元,因珑鑫公司已经垫付26939.18元,故上述安诚公司在应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玉珍106670.48元、支付给珑鑫公司24203.61元为宜。被告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珍交通事故损失1139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珍交通事故损失16950.09元,合计130874.09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周玉珍106670.48元、支付给被告上海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203.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周玉珍承担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