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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肖葵与谭东、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葵,谭东,陈波,杨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72号原告:肖葵,男,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实,男,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谭东,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波,女,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光,男,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肖葵诉谭东、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实,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谭东,第三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退伙补偿款143332元及利息93250.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合计236582.4元,及直至全额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肖葵与被告谭东,第三人杨光于2014年元月31日在攀枝花市东区临亚花园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确认,合伙期间共计投入21.5万元,平均���方投入71666元。甲方承诺,由甲方分别向乙方、丙方各支付71666元,作为乙方丙方退出合伙的补偿,该补偿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若甲方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丙方,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现第三人杨光已将《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和《紧急催款函》一并送达被告谭东。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3332元及相应违约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依法催告置之不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二被告应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补偿款143332元及相应违约利息。被告谭东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其不认可第三���杨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肖葵;2、其与被告陈波已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被告陈波辩称,其对谭东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退伙的事不知情,谭东的合伙经营收入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谭东已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谭东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杨光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承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于2017年1月3日将退伙《协议书》中的债权7166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肖葵并通知谭东。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肖葵与被告谭东,第三人杨光于2013年1月与攀枝花市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三人合伙承包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马槟榔村十二组的土地���事农林等生产经营。2014年1月31日,肖葵、杨光、谭东三人签订《协议书》,谭东为甲方,杨光为乙方,肖葵为丙方,约定“乙方丙方主动放弃合伙期间的预期收益;经三方确认,合伙期间共计投入21.5万元,平均每方投入71666元。甲方承诺,由甲方分别向乙方、丙方各支付71666元,作为乙方丙方退出合伙的补偿,该补偿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若甲方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丙方,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协议书》生效后,谭东未按约定支付肖葵和杨光退伙款项。对原、被告争议的1、债权转让问题,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杨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杨光于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7年1月3日将退伙协议书中的债权7166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肖葵,并出具了债权���让通知。故,本院对杨光已将《协议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肖葵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紧急催款函、三份公证书,证实了原告将紧急催款函、《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于2017年1月5日分别邮寄给谭东、陈波,并由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对邮寄通知债权转让予以公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谭东、陈波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陈波辩称对谭东与肖葵、杨光之间的合伙经营不知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谭东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并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原件。陈波于庭审中出示的离婚证证实了被告谭东于本案中所欠债务的时间系谭东与陈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波就其主张的该债务系谭东个人债务,既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谭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肖葵、杨光与谭东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债务系谭东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债务系谭东与陈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肖葵、杨光、谭东三人签订的关于肖葵、杨光二人退出合伙经营项目的《协议书》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肖葵与杨光于2017年1月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杨光将三人《协议书》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肖葵,肖葵依法将债权转让以邮寄方式通知谭东,并经公证处公证,肖葵与杨光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肖葵依据《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谭东支付欠款143332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93250.4元,并按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与谭东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系谭东与陈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陈波未能举证证明肖葵与谭东明确约定为谭东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葵主张谭东与陈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东、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肖葵欠款143332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325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4.5元,由谭东、陈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