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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索桂芬与孙亚凤、第三人付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桂芬,孙亚凤,付艳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22民初450号原告:索桂芬,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泉(索桂芬的姑表哥),男,住绥滨县。被告:孙亚凤,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第三人:付艳玲,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索桂芬与被告孙亚凤、第三人付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桂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泉、被告孙亚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和第三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我的土地30亩,并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9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我丈夫在绥滨县连生乡吉合村有承包田30亩(水田),我外出至沈阳打工,我丈夫李俭与被告孙亚凤同居生活。我丈夫李俭前些年有病去世,被告私自将我和我丈夫的30亩地卖给了第三人付艳玲,一卖17年(现已经种了6年)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近期才得知事情的真实情况。我向被告主张权利,要回属于我的土地,被告避而不见,第三人拒不返还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在我儿子李长斌的手中,被告根本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有什么权利卖我的地;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证明的情况下,私下串通买了块这土地17年的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亚凤辩称,原告诉我返还土地30亩,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96,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更没有侵占李俭的土地。我是在1986年与李俭举行的婚礼,一起共同生活18年,期间我将李长斌抚养成人并结婚,赡养婆婆陈淑珍。李俭因患胰腺癌,在2005年离开人世。因治病拉下饥荒50,000.00余元,在2009年12月不得不,又将到期的2.8垧转包还饥荒。其中偿还欠郎显忠50,000.00元,给李长斌结婚用20,000.00元。剩下几千块钱日常生活花销。原告在1983年就离家出走,与李俭没有婚姻关系,根本就没有分得土地,在原土地证中也没有她的名字。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是我作为李俭的妻子分得土地,没有登记我的名字,是因我的户口不在吉和村,只是这些年一直由我经营管理。2015年3月10日,李俭死亡之后,家庭有直补的土地51亩,直补款归我领取,我把土地证、土地转包合同都交给了李长斌,村领导证实,如果我不在,土地归李长斌所有。第三人付艳玲辩称,原告诉我返还土地30亩,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96,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我是在2009年12月12日与李俭的妻子孙亚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李俭妻子孙亚凤将自家的土地2.8垧以每垧地1,577.00元转包给我十七年,我一次性支付转包费79,500.00元。现在双方履行合同已经七年之久,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在我经营期间没有人找过我索要过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亚凤与我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索桂芬是否拥有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李俭土地承包经营证、索桂芬户籍证明、吉合村委会证明3份复印件,被告孙亚凤及第三人付艳玲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俭土地承包经营证、索桂芬户籍取得不合法,并申请调查索桂芬户籍状况,2016年12月12日连生乡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索桂芬的连生乡户口已被注销。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索桂芬得知被告孙亚凤将30亩地卖给了第三人付艳玲经营耕种17年(现已经种了6年),向被告孙亚凤主张权利,收回土地经营权,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96,000.00元。被告孙亚凤认为争议30亩土地经营权与原告索桂芬没有关系。2016年12月12日连生乡派出所证明原告索桂芬的连生乡户口已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索桂芬与被告孙亚凤、第三人付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2016年12月12日连生乡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索桂芬的连生乡户口已被注销,牵连李俭土地证书重新行政确权等相关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而本案焦点就是原告索桂芬在绥滨县连生乡的户籍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拥有土地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对争议土地经营权是有行政机关重新明确土地经营权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桂芬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索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