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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立君与扎依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君,扎依尔?塔依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188号原告:赵立君,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扎依尔?塔依尔,男,1984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现职业、住址不详。原告赵立君与被告扎依尔?塔依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依尔?塔依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代写法律文书的费用250元,合计10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赔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扎依尔?塔依尔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扎依尔?塔依尔,借赵立君10000元整。如果不还,愿意承担上法院时的一切费用。钱我已收到10000整。”之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起诉被告,原告委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支出费用25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支出费用25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向被告追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即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项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代书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依尔?塔依尔向原告赵立君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代书费250元,合计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扎依尔?塔依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赵立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