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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小凤与云梦县天兴米业食品有限公司、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凤,云梦县天兴米业食品有限公司,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凤,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方,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端阳,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天兴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辛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57007001A。法定代表人:张小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卧路神龙工业园特*号。组织机构代码:61595903-1。法定代表人:李子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李子清,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潘小凤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天兴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被上诉人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子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端阳、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巧、被上诉人正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清、原审第三人李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小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孝感市××大道××号的房屋为潘小凤与李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停止依天兴公司的申请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手续;2.判令天兴公司、正团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孝感市××大道××号的房屋,是潘小凤与李子清夫妻共同建造的私人财产,先后于1998年8月12日、2002年9月3日取得孝城国用(98)字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孝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潘小凤的唯一住房,天兴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了潘小凤的合法权益。2.天兴公司与正团公司、李子清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却再次审理该债务如何产生,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3.涉案房屋是潘小凤的私有财产,出租赢利与否,与天兴公司、正团公司及本案无关。4.法院查封的正团公司的房屋能否清偿天兴公司的债务,是正团公司的事情,查封潘小凤的私人财产应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李子清差欠天兴公司多少债务,否则为侵权行为,潘小凤保留反诉天兴公司的权利。天兴公司二审答辩称,潘小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正团公司下欠的货款是农民的稻谷款,因其未按期向天兴公司还款,天兴公司亦未能按期支付农民稻谷款,由此引起诉讼。正团公司提供法院查封的房屋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且均系滞销的七楼。正团公司二审答辩称,正团公司下欠天兴公司货款是事实,正团公司为了还款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十二套房屋,孝感市××大道××号的房屋为潘小凤唯一的生活来源,请求法院以正团公司的资产偿还天兴公司的债务。原审第三人李子清的二审陈述意见与正团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致。潘小凤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孝感市××大道××号的房屋为潘小凤与李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停止依天兴公司的申请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手续;2.判令天兴公司、正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天兴公司此前长期向正团公司供应大米,截止2015年1月25日,正团公司累计拖欠天兴公司货款713915元。当日,李子清向天兴公司股东李有清借款560000元,李有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款。同日,正团公司及李子清确认拖欠天兴公司货款、李有清借款合计1300000元,共同向天兴公司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26日,李有清将其债权转让给天兴公司,正团公司及李子清予以认可。因逾期未还款,天兴公司遂将正团公司、李子清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正团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天兴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合计1996585元,否则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6日开始计息,李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制作了(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调解书。逾期,正团公司、李子清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天兴公司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902执98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潘小凤、李子清以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潘小凤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09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潘小凤及李子清的异议。潘小凤不服该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还查明,潘小凤和李子清于197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位于孝感市××大道××号,建筑面积562.10㎡,登记在李子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孝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孝城国用(98)字第592号。该房屋自2012年被李子清用于出租,年租金55000元。潘小凤一直居住在孝感市××南区××乡××村,并未在该房屋居住。另查明,李子清以正团公司职工名义申报建成房屋140套,其中还建房屋11套。一审认为,正团公司、李子清与天兴公司之间的债务,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正团公司同意支付天兴公司货款、借款及截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合计1996585元,李子清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李子清与潘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天兴公司在正团公司及李子清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拍卖登记在李子清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自2012年起即被李子清用于出租赢利,潘小凤诉称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潘小凤诉称相关债务是李子清的个人债务,及一审法院查封了正团公司部分房屋,足够偿还相关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小凤负担。二审期间,潘小凤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潘小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潘小凤对孝感市××大道××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因正团公司和李子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遂依天兴公司的申请对正团公司和李子清强制执行。虽然正团公司提供了部分房屋供法院执行,但未能有效清偿下欠天兴公司的债务,法院遂对登记在李子清名下的孝感市××大道××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潘小凤认为该房屋为其和李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即使案涉房屋为潘小凤与李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有权予以查封。故潘小凤对孝感市××大道××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小凤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李子清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潘小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胡 红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 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