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顺通公司冯保群王小红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追偿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冯保群,王小红,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62号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群,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红,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丛品东,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被告:李翠菊,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李祖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杨国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冯保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冯保群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追加王小红、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冯保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证人王某、代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保群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六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系鄂H070**号客车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六被告,六被告将该车挂靠其名下从事旅客运输营运活动。朱昌林系六被告聘请的雇员。2016年5月28日,朱昌林驾驶鄂H070**号客车行至219省道27KM+100M路段时侧翻,造成谢正权当场死亡、毛清云等人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30日,死者谢正权的亲属组织人员到其场所采取各种手段要求赔偿,为防止事态恶化,公安机关曾出警。为避免激化矛盾,其被迫与谢正权的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20000元。事发后,其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冯保群协商赔偿事宜,但冯保群未予理睬。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其享有对六被告的追偿权。且其与冯保群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冯保群承担,故根据协议约定,六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冯保群辩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仅在名义上持有该车股份,实际持有人为王小红。现鄂H070**号客车股份结构:杨国会持有1/3股份,丛品东、李翠菊共同持有1/3股份,李祖涛、王小红共同持有1/3股份。因其不持有鄂H070**号客车经营权股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小红辩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以冯保群的名义持有鄂H070**号客车1/6股份。顺通公司诉请的金额应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对他人无法律约束力。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及《车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管理协议》,冯保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人王某、代某证言,王小红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冯保群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转账凭证、收条无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除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其他赔偿款项均有异议,顺通公司应提交死者相关身份信息,证明其赔偿的款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车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冯保群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且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顺通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但赔偿款项应合法有据。王小红的质证意见同冯保群一致。对冯保群提交的证据,顺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冯保群作为股东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小红质证意见如下:冯保群系代其持有股份,包括分红都是归其所得,曾有事故发生时其亦承担了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证如下: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向死者谢正权亲属赔偿经济损失720000元,及根据协议约定,其享有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王某、代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时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及各自持股比例,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H070**号客车由冯保群、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合伙经营,其中,杨国会持有1/3股份,丛品东、李翠菊持有1/3股份,李祖涛、冯保群持有1/3股份。朱昌林系冯保群、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聘请的司机。2015年12月30日,顺通公司(甲方)与冯保群(乙方)签订了《车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租赁营运的客车厂牌型号为马可牌,车牌号为H070**……甲方负责或者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春运检验和有关换证、年审工作,费用由乙方负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除保险法公司理赔外,差额及其它部分由冯保群承担。”2016年5月28日,朱昌林驾驶鄂H070**号客车行至219省道27KM+100M路段时侧翻,造成乘车人谢正权当场死亡、毛清云等人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昌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正权、毛清云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谢正权亲属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在顺通公司索要赔偿,顺通公司通知冯保群面商赔偿事宜无果。2016年6月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顺通公司与死者谢正权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丧葬费2360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21091元,合计720000元。顺通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720000元后,扣除乘客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向冯保群追偿余款220000元无果。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顺通公司与合伙体负责人冯保群签订《车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协议对冯保群及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顺通公司负有对谢正权近亲属赔偿义务,其赔付后享有对冯保群等人追偿权。但其追偿的损失应当具有真实、合法、正当性,对其不当支付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付。本院对顺通公司赔付的款项核定如下: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3600元、死亡赔偿金513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88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支付的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21091元,共计41091元,因无相关票据佐证,而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定又必然会发生部分费用,故本院据情酌定为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00元后,顺通公司可向冯保群、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追偿的金额为188849元。关于冯保群抗辩及王小红自认其系冯保群占有经营权股份的持有人,因王小红、冯保群同为被告而非原被告关系,虽然自认的事实于其不利,但对顺通公司并非绝对的有利,故不应适用自认的规则确认该事实。因王小红、冯保群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冯保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系冯保群、丛品东、李翠菊、李祖涛、杨国会合伙经营,故对顺通公司追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保群、李翠菊、丛品东、李祖涛、杨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赔偿款188849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冯保群、李翠菊、丛品东、李祖涛、杨国会负担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