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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晶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晶炜,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晶炜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晶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晶炜向被害人王某谎称自己系雅安万达公司员工,可以从公司内部拿出油卡、购物卡等低价出售,以此骗取王某购买;后刘晶炜又虚构了万达公司财务助理“李琪”的身份,编造购买货物需要缴纳保证金等谎言,共骗取王某现金36300元,所得赃款刘晶炜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生活开支。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晶炜搭乘王某的车辆从名山区车岭镇前往名山城区,期间刘晶炜谎称自己系万达公司员工,可以1000元的内部价格出售3000元的加油卡,并告知王某要先交钱后给付油卡,后王某在名山区蒙顶山大酒店支付给刘晶炜100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晶炜向王某谎称可以1400元的内部价格向其出售二部苹果手机,并告知要先交钱后拿手机,后王某在名山区蒙顶山大酒店门口支付给刘晶炜14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晶炜向王某谎称可以700元的内部价格拿到2000元的购物卡,并告知要先交钱后拿卡,后王某在名山城区一酒店门口支付给刘晶炜700元。4、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晶炜拿出一张银行卡,并向王某谎称预交3000元后就能拿到之前的货物,也能将该银行卡里的钱取出供二人平分,后王某在其自家楼下给了刘晶炜2000元现金,再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给刘晶炜1000元。5、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晶炜虚构万达公司财务助理“李琪”的身份,并以“李琪”的名义告知王某要交3000元保证金才能拿到之前的货物。随后,刘晶炜又联系王某谎称要交3000元到万达公司账户,王某遂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晶炜3000元。6、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晶炜以“李琪”的名义联系王某,向其谎称刘晶炜因偷卖万达公司货物被调查,要求王某支付3500元弥补公司损失以确保能顺利拿到货物,后王某以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晶炜3500元。7、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晶炜联系王某,向其谎称“李琪”被公司调查,要求王某支付2600元填补账务以确保货物顺利发放,后王某以支付宝转账分两次支付给刘晶炜共计2600元。8、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晶炜联系王某,向其谎称“李琪”因偷拿货物被起诉后自杀,要求王某支付9000元填补货款以确保李琪不被追究,后王某以支付宝转账分两笔支付给刘晶炜9000元。9、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晶炜联系王某,向其谎称“李琪”以刘晶炜的名义从万达公司拿出了几万元的货物,并告知王某再支付7100元,就能一并拿到之前欠的货物和“李琪”此次拿出的货物,后王某以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晶炜7100元。10、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晶炜联系王某,向其谎称“李琪”欠了万达公司2500元,要求王某支付2500元弥补公司损失,以确保李琪不被追究从而顺利拿到货物,后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晶炜2500元。1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晶炜找到王某并拿出一张银行卡,向其谎称“李琪”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且钱已经发放到该银行卡里,要求王某支付2000元用于银行刷“预授权”,并承诺钱取出来后就归还给王某,后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刘晶炜2000元。1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晶炜在名山区车岭镇找到王某,向其谎称以前的油卡已经办理好,并告知王某支付500元后,刘晶炜就回家去为其拿油卡,以此骗得王某现金5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晶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事实。案发后,刘晶炜亲属代其退赔了王某损失并取得其对刘晶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晶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刘某、郑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晶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晶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6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晶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晶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晶炜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对刘晶炜的谅解,可酌定对刘晶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晶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晶炜的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