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严永才与蔡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才,蔡永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70号原告:严永才,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蔡永柏,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严永才与被告蔡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花木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蔡永柏向原告严永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严永才(手)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到贰零壹陆年陆月拾捌日一次性还清,如过期不还,每月罚款一百元整。”借条借款人处,被告蔡永柏并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蔡永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永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永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