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柯尊社与曾庆双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柯尊社,曾庆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38号申请人柯尊社,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曾庆双,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申请人柯尊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曾庆双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楼台支行存款账户81×××81予以冻结。申请人柯尊社以其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楼台支行存款10000元(账户:62×××56)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柯尊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曾庆双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楼台支行存款账户81×××81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柯尊社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楼台支行存款10000元(账户:62×××56)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405元,由被申请人曾庆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