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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进芬、胡志生等与冯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芬,胡志生,冯某,自洪新,自伦佳,冯皓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1号原告:王进芬,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胡志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冯某,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自洪新,男,彝族,1964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自伦佳,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冯皓博,男,汉族,1999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法定代��人:冯某,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冯皓博之母。原告王进芬、胡志生与被告冯某、自洪新、自伦佳、冯皓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芬、胡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自洪新、自伦佳和被告冯皓博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芬、胡志生诉称:原告王进芬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与被告自洪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自伦佳、冯皓博与被告冯某、自洪新系父母子女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冯某、自洪新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计归还原告6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嵩明县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通过向嵩明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冯某、自洪新名下坐落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五机关小区6幢10单元202室房屋,但法院以超标为由不予保全。随即,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五机关小区6幢10单元202室的房屋通过离婚的方式无偿赠与被告自伦佳、冯皓博,并在嵩明县不动产中心做了登记。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冯某、自洪新将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五机关小区6幢10单元202室房产转让给被告自伦佳、冯皓博的行为;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自洪新、自伦佳、冯皓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进芬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王进芬、胡志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与被告自洪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自伦佳、冯皓博系被告冯某、自洪新之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冯某、自洪新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后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进芬、胡志生就被告的欠款向嵩明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自洪新承担还款责任。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冯某、自洪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进芬、胡志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4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进芬、胡志生就上述案件向嵩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扣划被告自红新账户存款18700元。被告冯某、自洪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另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自洪新在诉讼期间,即于2016年6月8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7月11日复婚,又于2016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2016年7月12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6幢10单元202室五机关小区住房归被告自伦佳、冯皓博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冯某、自洪新未向原告王进芬、胡志生履行(2016)云0127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归还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除本院从被告自洪新的银行账户扣划18700元外,两被告冯某、自洪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冯某、自洪新在未向两原告履行债务(15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2日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6幢10单元202室五机关小区住房归被告自伦佳、冯皓博所有,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两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现原告王进芬、胡志生诉请撤销被告冯某、自洪新将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五机关小区6幢10单元202室房产转让给自伦佳、冯皓博的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行使撤销权也未超过除斥期间,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冯某、自洪新将位于嵩明县城香海路142号五机���小区6幢10单元202室房产转让给被告自伦佳、冯皓博的行为。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自洪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竹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