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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沛昌与王锡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沛昌,王锡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274号申请执行人张沛昌,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锡红,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张沛昌与王锡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锡红赔偿张沛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20元,由王锡红负担4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查,发现王锡红名下的苏A×××××、苏B×××××汽车两辆,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查,未发现王锡红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王锡红经查找暂无下落。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8424.2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英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