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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习水县。曾因多次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健潜入本区金润花园某幢某室,窃得铂金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二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而后将戒指和铂金项链销赃给温金公路某弄某号某金银首饰加工店。经鉴定,涉案的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92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50元,铂金戒托价值人民币335元(镶嵌物已灭失),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35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7元。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随身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关于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