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远,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沁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田远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远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陈埭镇苏厝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田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96mg/100ml。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属坦白,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远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远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和平路陈埭镇苏厝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田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96mg/100ml。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田远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晚上,其和其表哥田远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44号吃饭喝酒,田远喝了1杯半三两白酒,喝完其先离开,次日,其听说田远饮酒后驾驶汽车被公安查获。2.现场笔录、酒精吹气单及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出警时,发现田远身上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现场对田远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后通知医护人员对田远进行抽血检测,而田远于2016年12月20日0时58分采集血样经送检,检出乙醇浓度为192.96mg/100ml。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田远持有C1驾驶证及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4.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机动车车辆的概况、扣押及发还的情况。5.晋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田远被查获及侦破过程。6.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实田远已向本院缴纳罚金8000元。7.被告人田远的供述与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均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哲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柯建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颜双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