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党天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党天生,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532号原告徐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天生。被告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春诉被告党天生、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党天生、被告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2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40分许,党天生驾驶车牌号为鲁****1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青州市中联水泥进料口行驶出来进入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9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徐迎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党天生负全部责任,徐迎春无责任。被告党天生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40分许,党天生驾驶车牌号为鲁****1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青州市中联水泥进料口行驶出来进入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迎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9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徐迎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党天生负全部责任,徐迎春无责任。鲁****9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原告徐迎春,事故发生时由徐迎春驾驶。事故车辆鲁****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党天生驾驶,二者系雇佣关系。鲁****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7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43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颅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徐迎春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475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75979.37元。2.残疾赔偿金25236元(31545元/年×8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5947.3元(2934+2903+3084)÷3÷30×60天)。原告由其女婿李明森护理,在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工资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600元。8.整容费54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法医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979.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整容费547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迎春与被告党天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党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党天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944.3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5185.2元(86.42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宜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确认为17790元[(12930+31545)元/年÷2×10%×8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1919.57元。因被告党天生驾驶的鲁****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残疾赔偿金17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475.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444.37元(111919.57元-344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鲁****1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迎春损失共计3447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迎春损失共计77444.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徐迎春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党天生和山东中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