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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峰醉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襄州区双沟镇龙鑫花园往双沟镇汽车站行驶,20时40分行至双沟镇汽车站路段,时逢对向双沟镇尚庄村村民周某无证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经检测,从送检的刘峰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刘峰、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峰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