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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蒋晓荣与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荣,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70号原告:蒋晓荣,女,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刚,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负责人:王强,该厂厂长。被告:王强,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成市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晓荣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强加工厂)、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郑晓刚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89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伤残赔偿金77580元;4、误工费14400元;5、护理费2231.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831.58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28日到被告宏强加工厂处从事海带加工工作,被告宏强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强系其负责人。2015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在为加工厂工作时被机器挤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符合八级伤残。(2016)鲁108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宏强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宏强加工厂及被告王强辩称,1、原告在被告宏强加工厂打零工情况属实,但应由被告宏强加工厂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对其损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约7万余元,该款应在被告宏强加工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强加工厂系2015年9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强系其出资人。原告系被告宏强加工厂雇员,从事糊纸箱子、晒海带及切海带丝等劳务。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切海带丝时,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63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万余元,大部分由被告负担。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895.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为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宏强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宏强加工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元及夏季防暑降温费280元。2016年9月20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至受伤时,与被告宏强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被告宏强加工厂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元及防暑降温费84元。被告宏强加工厂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3日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宏强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强加工厂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元及防暑降温费8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原告2016年4月28日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蒋晓荣右手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蒋晓荣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蒋晓荣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交款收据一宗,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负担其医疗费65414.68元。原告称其中交款人为李秋福的金额为2800元为原告自行缴纳,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8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在被告处劳动期间日工资为60元,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安排人员为其进行护理,并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了22、23天,护理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实际支出。再查,原告育有两子李园祥、李园勇,均为1999年4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未参加工作。为证明原告违规操作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陈述:“我和原告一样都在宏强加工厂切海带丝,当时切海带丝时,机器还在转,蒋晓荣拿刀抠海带根时把手挤了。应该把电源关了,再用手把海带根抠出来。车间主任王波、老板都叮嘱我们注意安全,机器转的时候不要操作,挺危险的。之前蒋晓荣在机器转的时候也抠过海带根,有时用手,有时用壁纸刀,我也提醒过几次。……”原告质证称,该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根据证人陈述,其未亲耳听到被告如何让原告规范操作,其单位没有相应的操作规范,对操作行为,原告没有过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鲁108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交款收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为被告宏强加工厂提供切海带丝劳务期间手被机器挤伤,因此被告宏强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机器切海带丝的过程中,当机器运转时用手往外抠海带根,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关掉电源进行操作,结合证人苏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宏强加工厂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宏强加工厂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为宜。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王强系被告宏强加工厂的出资人,因此被告王强应对被告宏强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5414.6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895.38元,共计73310元。原告住院63天,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23天左右,且这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应享有另外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住院63天期间被告派人护理23天左右,剩余4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16.8元(12930元÷365天×4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原告按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打零工,其无固定工作,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465元(1293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育有两子,均为1999年4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未参加工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标准计算为2624.4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通费均认可为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宏强加工厂负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另外,被告宏强加工厂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614.68元,应当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王强赔偿原告蒋晓荣医疗费73310元、误工费6465元、护理费1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020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596.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614.68元,剩余73982.28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晓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蒋晓荣负担483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陈冯庄村宏强海藻加工厂、王强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慕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