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圣文、倪晋荣等与曾祥于、无锡喜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曾祥于,无锡喜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4号原告:杨圣文,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倪晋荣,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某1,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某2,女,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丁某,系杨某1、杨某2的母亲,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勇(受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无锡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花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奎,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88号(无锡华东汽车城)1号楼D209房。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与被告曾祥于、无锡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文、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及其与倪晋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勇,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曾祥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合计1314568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祥于、运输公司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合计9531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曾祥于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上海方向140.2公里处时,车头左前角碰撞站立在该路段路面上等候处理交通事故的杨荣成以及苏E×××××小型轿车车尾右侧,致使杨荣成倒地再被其他车辆碾压,造成杨荣成死亡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其承保车辆与对方发生碰撞时,死者为行人,死者与先前驾驶的苏E×××××发生了碰撞,故要求追加苏E×××××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分配的事故责任不当,死者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撤离车道,其违规过错较大,而本起事故发生在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留给后方驾驶员反应的时间极短,故该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为合理。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曾祥于与其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曾祥于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其开车,其仅是将杨荣成撞到在地,然后杨荣成遭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01时35分许,杨荣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40.2公里处时,发生该车变向路右撞击路边隔离护栏,至苏E×××××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志兰甩出车外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曾祥于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后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结果又发生该车车头左前角碰撞站立苏E×××××小型轿车车后的杨荣成以及苏E×××××小型轿车车尾右侧,苏E×××××小型轿车车尾右侧再与杨荣成碰撞,致杨荣成倒地再被其他车辆碾压(车型、车号不详),造成杨荣成死亡及坐在苏E×××××小型轿车车内的刘志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由杨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杨荣成、曾祥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苏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曾祥于,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三、杨圣文(1951年2月8日出生)与倪晋荣(1953年1月9日出生)系杨荣成父母。杨荣成另有一个同胞弟弟杨荣兵。杨荣成与前妻丁某育有一子杨某1(2001年1月3日出生)、一女杨某2(2010年9月16日出生)。四、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2、丧葬费33600元,各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各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由杨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杨荣成、曾祥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另辩称由于杨荣成与自己所驾驶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亦发生碰撞,故应追加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本院认为,杨荣成系本车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由于第一起事故后杨荣成仍可站立于车外,伤情并不严重,而第二起事故足以导致其全部人身损害结果发生,故该人身损害部分应由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本案中,杨荣成虽站立于车外,但其身份系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同于一般行人,故本院确定由曾祥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曾祥于和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36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事故及伤亡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281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17737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50%,即588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588689元,两项合计698689元。二、驳回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787元、杨圣文、倪晋荣、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8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