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玉麟、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杰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水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丰花园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的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杰有饮酒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192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杰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未到庭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