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冲,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十堰市玛吉斯轮胎安装修理店员工,住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2,由十堰市柳林沟往天津路民和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天津路民和新村路口路段左转时与对向李某1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马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马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冲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