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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法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法良,男,1960年8月14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法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09分许,被告人何法良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轿车,沿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漕南路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陈法荣(男,1942年4月生,宜兴市万石镇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法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何法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法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法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法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该款已交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法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法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和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陈法荣死因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法良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法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法良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法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法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法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法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