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淑珍诉石淑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珍,石淑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507号原告:赵淑珍,女,1939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辉,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淑慧,女,1995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1956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珍诉被告石淑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石淑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闫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石淑慧驾驶鲁EJ10**号小型轿车沿湖滨路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集团门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淑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555613.6元。被告石淑慧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石淑慧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在赔偿金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42分,被告石淑慧驾驶鲁EJ10**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振华集团门口南侧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其车前方状况,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通过湖滨南大道的行人原告赵淑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石淑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淑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又在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59912.4元。其中,被告石淑慧垫付医疗费7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赵淑珍右侧肢体肌力III+级,构成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赵淑珍因伤护理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又为原告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淑珍四肢肌力III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助行器、轮椅、座便器共花1880元。另查明:鲁EJ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淑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石淑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599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了10000元,剩余14991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年龄已近80岁,且受伤如此严重,其雇佣护工24小时护理、护理费220元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之子李明提交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220元+4319.58元÷30天)×99天=36034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共计90天,护理费数额为4319.58元×3个月=12958.74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生于1939年,已78岁,其需护理年限尚有5年,护理度本院酌定为40%,护理费费数额为4319.58元×12个月×5年×40%=1036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年限尚有5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012元×5年×74%=125844.4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9507.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79507.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9天+13天)=112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上述两项共计1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所花费的费用2470元,系治疗所必须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出院后康复费、损坏衣物费用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石淑慧承担。被告石淑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等共计4557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石淑慧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原告返还被告石淑慧垫付的医疗费74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石淑慧款7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石淑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