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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夏传华与朱世加、朱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华,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52号原告:夏传华,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水,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世加,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朱呈方,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余孝金,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夏传华与被告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水、被告余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加、朱呈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世加、朱呈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余孝金对朱世加、朱呈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朱世加和朱呈方在余孝金的担保下向夏传华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朱世加和朱呈方款借走后至2015年8月20日,每个月有付清利息。后因资金收不回来,2015年8月20日以后就再也没支付利息,只于2015年11月份归还一万元,余款及利息夏传华虽多次催讨一直未还。为此,夏传华于2016年3月向西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3月21日在西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达成该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分27个月归还,欠款总利息按6000元计算,即本金和利息合计46000元,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朱世加和朱呈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夏传华归还1200元。余款31600元分15个月归还,即从2017年4月起每个月20日前,朱世加和朱呈方至少每月归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止本金和利息46000元应全部归还。另还约定:若朱世加和朱呈方有一个月还款逾期超过20天,朱世加和朱呈方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本金按40000元计算),并且夏传华有权要求朱世加和朱呈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余孝金对朱世加和朱呈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传华与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达成调解协议后至今,朱世加和朱呈方只通过司法所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归还2个月的款,但没有一个月有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即每月20日前付款,2016年6月20日以后,朱世加一直以贷款没办好及工程款没收到为由没有按月还款,夏传华多次找朱世加和余孝金还款,后朱世加有通过余孝金的手向夏传华支付2400元,此后,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就一直未还款。夏传华认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朱世加和朱呈方没有按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还款义务,夏传华有权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要求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夏传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余孝金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无法支付利息。朱世加、朱呈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朱世加和朱呈方在余孝金的担保下向夏传华借款50000元。为此,朱世加、朱呈方向夏传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夏传华借到人民币¥50000元正,此笔资金我是工程上使用。据”。余孝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朱世加和朱呈方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并于2015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2016年3月21日,夏传华与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在漳平市西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该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分27个月归还,欠款总利息按6000元计算,本金和利息合计46000元。二、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被申请人朱世加和朱呈方每月20日前应向申请人夏传华归还1200元。余款31600元分15个月归还,从2017年4月起每个月20日前至少归还2000元,2018年6月20日止本金和利息46000元应全部归还。三、以上还款约定:若被申请人朱世加和朱呈方有一个月还款逾期超过20天,被申请人朱世加和朱呈方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支付利率2%的利息(本金按40000元计算),并要求被申请人朱世加和朱呈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四、被申请人余孝金对上述朱世加和朱呈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同意将该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等。调解协议签订后,朱世加、朱呈方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各还款1200元,共计2400元。后经夏传华多次催讨,朱世加通过余孝金转手向夏传华还款2400元。此后,朱世加、朱呈方均未还款,余孝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夏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夏传华与朱世加、朱呈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朱世加、朱呈方向夏传华借款,有朱世加、朱呈方向夏传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在漳平市西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世加、朱呈方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夏传华偿还借款。因此,夏传华要求朱世加、朱呈方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传华要求朱世加、朱呈方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按40000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孝金认为只能偿还借款本金,无法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余孝金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夏传华要求余孝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孝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世加、朱呈方追偿。朱世加、朱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加、朱呈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传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48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余孝金对被告朱世加、朱呈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朱世加、朱呈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朱世加、朱呈方、余孝金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