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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美林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美林,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992号申请执行人高美林,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国云,经理。高美林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金民调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依该裁定书,确认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淮金民调第000065号调解协议的效力。至期后,义务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其名下有两套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且抵押价值较大,已被多案查封,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目前在我院涉及多起案件执行,欠债达2000余万元,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抵押给银行的两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调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