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额来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来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来依生,又名杨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来依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来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额来依生先后把被害人阿某1、阿某2停放在雷波县西宁镇通木溪村茶叶坪组山沟里的两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两辆摩托车藏于西宁镇凌珍明酒厂内的猪圈里。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两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2615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额来依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额来依生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阿某1、阿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凌某1、凌某2、阿某3、阿某4、额某1、额某2、阿某5、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的拍照、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雷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鉴字[2015]1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阿某2、阿某1被盗摩托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阿某1、阿某2出具的谅解书、雷波县西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报告、被告人额来依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来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来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