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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景英诉王明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英,王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53号原告:杜景英,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王明刚,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第四医院医生,住顺城区。原告杜景英诉被告王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英、被告王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4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桥北33路公交车站,王明刚与原告因医疗事故纠纷发生打架,王明刚用矿泉水瓶打了原告面部。案后原告向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报了警,顺城公安分局对被告王明刚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是未对赔偿事宜做出处理。当天原告因被告对其殴打行为在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70.9元。原告认为,被告损伤其身体,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9日下午,医疗鉴定结束之后回来,我在公交车站等着,原告想和我说话,当时鉴定结果没有出来,是要延迟。之前我已经和原告解释过,还有恢复的过程,已经到了鉴定的程序,就不要再讨论了。原告还是纠缠我,我不理睬原告,要走,原告用脚踹我,我没有用矿泉水瓶打原告,只是为了正当防卫挡了原告。后来顺城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了被告对我进行了辱骂,用脚踹我,因为我没有打原告,我认为对我的行政处罚不合理,所以我拒不签字。原告没有受伤,所以她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医院的诊断是软组织受损,而原告有辅助检查,软组织受损是不需要经过辅助检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刚原系原告杜景英的主治医生,二人因为医疗纠纷,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在顺城区将军桥北33路公交车站发生矛盾,被告用矿泉水瓶打了原告的面部,原告用脚踹了被告。之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就医,进行了颅脑CT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头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670.9元。2016年7月4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将军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王明刚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予原告杜景英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予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医疗事故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受伤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在纠纷发生之初未采取合法理智的措施,最终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派出所同时给予原、被告双方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50%、原告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景英医疗费670.9元的50%,即335.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刚负担12.5元,由原告杜景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晓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