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倪丹倪海杨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春荣,倪丹,倪海,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成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荣,女,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丹,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审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经理。原审被告:于成利,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荣、倪丹、倪海、原审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恒泰物流公司)、于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承担责任。倪丹、杨春荣辩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海、营口恒泰物流公司、于成利二审没有答辩意见。倪海、倪丹、杨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杨春荣、倪丹、倪海各项损失605369.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464356.40元×90%);丧葬费20932.20元(23258元)×9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16.76元(162796.40元×9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6时55分,马元山驾驶的辽HC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D7**挂车沿朝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车倪树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倪树贵于抢救途中死亡。肇事司机马元山以交通肇事罪依法羁押。司机马元山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营口恒泰物流公司,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杨春荣、倪丹、倪海未获得理赔,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6时55分,马元山驾驶辽HC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D7**挂车沿朝长线123公里加100米处与同方向倪树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树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元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HC14**/辽HD7**挂货车的产权属于于成利,但该车登记名为营口恒泰物流公司,且该车挂靠在营口恒泰物流公司,辽HC14**/辽HD7**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杨春荣与倪树贵为夫妻关系,倪丹与倪树贵为父女关系,倪海与倪树贵为父子关系,倪树贵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马元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树贵负次要责任。马元山驾驶的辽HC14**/辽HD7**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于成利,并挂靠在营口恒泰物流公司,故根据案情,杨春荣、倪丹、倪海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成利予以赔偿,营口恒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杨春荣、倪丹、倪海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一审法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09.86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5779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春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春荣无劳动能力,也未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院不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因司机马元山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05976.2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春荣、倪丹、倪海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春荣、倪丹、倪海277183.34元[(505976.2元-110000元)×70%]。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荣、倪丹、倪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合计387183.34元。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成利负担3554元,由原告杨春荣、倪丹、倪海负担1384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春荣、倪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靖宇县花园口镇松阳村村民委员会、靖宇镇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以此证实倪树贵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因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对杨春荣、倪丹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仅针对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受害人倪树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倪树贵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靖宇县靖宇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并在靖宇县打工,有证人证言、靖宇县静轩纸品销售部、靖宇县花园口镇松阳村村民委员会、靖宇镇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倪树贵生前并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