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书全与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书全,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书全,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1702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书全因与上诉人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华惠、邓山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张薇主审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波,上诉人容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书全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邹书全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10000元/月;2、安装假牙的费用,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一审未予支持,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容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安装假牙产生的医药费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邹书全的上诉请求。容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邹书全是与其他工人一起前往四川省兴安装彩灯。我公司支付的工资都是由邹书全统一领取。我公司除向邹书全支付过款项外,未向其他工人支付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邹书全的工资标准为5178.57元/月错误,应为2589.28元/月,应根据2589.28元/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相应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书全辩称:我的工资为10000元/月,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请求驳回容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邹书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2.容光公司支付邹书全医疗费21774元(总医疗费111774元-容光公司垫付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2014年1月15日至2月10日共26天,2015年1月27日至2月4日,共8天)、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10000元×6个月)、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2362元、住宿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5.50元(5174.2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91元(5174.25元/月×12个月)、生活津贴79100元[(10000元×11个月+10000元÷30天×9天)×70%]、鉴定费400元,共计3729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我入职容光公司从事彩灯安装工作。同月15日,我在四川省兴武装部安装彩灯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随后被送医治疗。因容光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被告容光公司辩称,1.邹书全要求的所有待遇金额过高,工资标准及社平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过高,适用期限亦过高;2.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是邹书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3.邹书全的工资最多5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邹书全在四川省兴武装部院内进行灯饰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经兴文县人民医院建议,于同日转入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脑挫裂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6.下口唇穿通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加强左膝伸屈,右手指伸屈,前臂旋转功能锻炼,左膝及右前臂避免重力劳动三月;2.出院1、2、3、6月、1年门诊随访,指导下一步治疗;3.口腔疾病口腔外科继续治疗;4.待骨折愈合后,患者需要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邹书全再次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及左侧髌骨骨折术后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及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拆除加缝线;2.适度行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来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后续治疗。邹书全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时产生医疗费2284.07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在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救治时产生医疗费82317.17元。容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2015年4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书全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下口唇穿通伤属于因工受伤。容光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容光公司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起诉被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23日,邹书全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同年6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初)字[2015]4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邹书全的伤残等级为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鉴定期间,邹书全未上班。2015年12月28日,邹书全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容光公司的劳动关系;2.容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后因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邹书全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容光公司没有为邹书全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邹书全在本案之前曾就此次工伤事故起诉过容光公司,但其后又撤诉了,在该次起诉中,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一审庭审中,邹书全还陈述:1.交通费和住宿费包括其本人和家属的费用,家属同时只算一个,或为其父亲,或为其配偶;2.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5000元是预付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部分工资,不包含31日,之所以预付是因为路途遥远,且又是过节期间;3.2014年1月9日支付的5000元是老板按照进度给的钱,而且所有的钱都是给其一个人的;4.第二次住院是因为要取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植入的钢板,之所以要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取钢板,是因为当时重庆的医院说钢板的工具是配套的,需要到当时安钢板的医院取,但没有证据证明,且第二次就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5.其在第一次出院三个月后曾去长寿医院复查过,而后又隔了三个月又去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过一次,但没有相应的病历。一审庭审中,容光公司还陈述:1.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5000元并不是支付给邹书全的工资,而是预先支付给邹书全及其带过来的员工的差旅费及食宿费,邹书全在2014年1月份才进入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预先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2.因为工作需要在过年前完成,工期只有1个月,所以在2014年1月9日支付的5000元是提起支付给邹书全和另外一位工人1月3日至1月30日的工资;3.邹书全曾就此次工伤事故起诉过该公司两次,但该公司均未收到仲裁程序的副本,只是曾于2015年9月2日收到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副本;4.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第一次住院的,邹书全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邹书全受工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则具体的解除时间是什么时候;2.邹书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3.容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书全所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邹书全曾就此次工伤事故先后两次起诉容光公司,且均要求解除其与容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容光公司并未收到仲裁副本,于2015年9月2日收到邹书全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副本,故邹书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此时才到达容光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解除。二、关于邹书全受伤前工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容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邹书全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根据邹书全举示的银行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容光公司曾于2014年1月9日向邹书全支付了5000元的工资,虽然容光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支付给邹书全和另外一个人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容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邹书全主张容光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亦为工资,但容光公司否认系工资,而为预先支付的差旅费及食宿费,且该笔转账记录的备注为“款”,并未明确为“工资”,按照容光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应为职工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向公司的借款,符合该笔款项备注的性质。邹书全主张该笔款项亦为容光公司支付的工资,应举证予以证明。在邹书全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邹书全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容光公司对该笔款项性质的陈述。第三,容光公司陈述2014年1月9日向邹书全支付了5000元为2014年1月3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共有计薪日21天,故一审法院确认邹书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178.57元(5000元÷21天×21.75)。三、关于容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书全所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金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邹书全在工作中受了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容光公司未为邹书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支付邹书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邹书全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第一,邹书全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产生医疗费2284.07元;第二,经兴文县人民医院建议后,转入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2317.17元;第三,邹书全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取钢板的手术,结合邹书全2014年2月10日出院的医嘱以及治疗的连续、配套性,一审法院确认其2015年1月27日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手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邹书全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280元及住院费用10211.08元予以确认。另,在2015年1月26日,邹书全在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7元,结合该门诊票据上记载的预约就诊时间及邹书全在2015年1月27日就诊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第四,对于邹书全举示的2014年5月22日的《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即便该日的产生的费用确与此次工伤有关,但该次治疗主要为全瓷牙,而假牙属于辅助器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但邹书全并未举证证明其安装假牙乃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该次费用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容光公司应当承担邹书全因此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5099.32元(2284.07元+82317.17元+280元+10211.08元+7元),因容光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故容光公司还应支付邹书全医疗费5099.32元(95099.32元-90000元),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邹书全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27日到原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共计34天,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邹书全因工受伤,导致右尺骨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下口唇穿通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审法院确认邹书全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容光公司应支付邹书全停工留薪期待遇31071.42元(5178.57元/月×6个月),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邹书全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容光公司支付护理费,但鉴于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对于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为80元/天,邹书全实际住院共计34天,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和住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五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邹书全虽然举示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已报经办机构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容光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邹书全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64.27元(5178.57元/月×11个月),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解除,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6个月),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12个月),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邹书全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有计薪日6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共有计薪日16天,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7291.66元{[5178.57元÷21.75×(6天+16天)+5178.57元]×70%},对于邹书全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邹书全因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该费用应由容光公司负担。故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鉴定费400元。综上,容光公司应当支付邹书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102.67元(医疗费50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71.42元+护理费2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6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291.66元+鉴定费400元)。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邹书全与被告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书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102.67元。三、驳回原告邹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邹书全受伤前工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容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邹书全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根据邹书全举示的银行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容光公司曾于2014年1月9日向邹书全支付了5000元的款项,虽然容光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支付给邹书全和另外一个人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容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其次,邹书全主张容光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全部为工资,但容光公司否认系工资,而为预先支付的差旅费及食宿费,且该笔转账记录的备注为“款”,并未明确为“工资”,按照容光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应为职工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向公司的借款,符合该笔款项备注的“款”的性质。邹书全主张该笔款项亦为容光公司支付的工资,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邹书全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容光公司陈述2014年1月9日向邹书全支付了5000元为2014年1月3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共有计薪日21天,故一审法院确认邹书全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为5178.57元(5000元÷21天×21.75),并无不当。关于安装假牙的医药费的问题。由于安装假牙属于辅助器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但邹书全并未举证证明其安装假牙乃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即使邹书全举示的2014年5月22日的《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的费用确与此次工伤安装假牙有关,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邹书全、容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邹书全负担10元,重庆容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左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