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17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民委员会与刘正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民委员会,刘正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17号原告: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组织机构代码06361761-4。法定代表人:刘道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村委会)与被告刘正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蓝祝、被告刘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刘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正军返还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山地,并拆除该山地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正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30日,本着植树造林、绿化荒山的目的,大刘村委会与刘正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刘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荒山即“张山”发包给刘正军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费总计壹万元整,刘正军有权安排绿化计划但不得出卖或转包等。合同签订至今已十年有余,刘正军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包的山地仍是荒山,且山体北侧已被非法开山采石所炸空,给山体造成了永久性损害。鉴于以上情形,大刘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大刘村委会于2016年4月5日向刘正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正军至今拒不拆除山上的非法建筑并将合同项下的山地予以返还。刘正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大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大刘村委会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自2005年签订以来已十年有余,刘正军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送达回证与解除通知并非同一张纸,即使签了送达回证也不一定就看到了解除通知;送达回证上所谓的解除通知并没有明确时间、地点、人物和通知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送达回证上面的内容即为后期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回证上面的送达人是周光成,但是周光成作为上次案件的代理人和解除合同通知的实际送达人,在上次开庭时确没有出示该份证据,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大刘村委会认为刘正军确实有解除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可以再行送达通知,如果刘正军签收就发生大刘村委会所称的法律效力。大刘村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大刘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大刘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05年1月30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大刘村委会与刘正军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绿化荒山,约定了合同的承包期限,合同载明了如果遇重大政策变动按政策执行。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没有重大政策变动的情形。3、凤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关于朱东风在官塘镇张山非法开采案件有关材料》一份八页。证明刘正军所承包的“张山”因非法开采而被毁损的事实。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朱东风所开采的地界范围并非在刘正军所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刘正军对域外开采也进行了举报,朱东风的个人行为与刘正军无关。4、解除合同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大刘村委会与刘正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送达回证上确定不了解除合同的内容。送达回证上面只是明确解除合同通知,也没有明确解除哪一份合同的通知,不能确定此份送达回证上面载明的解除合同就是本案涉及的合同。5、官塘乡2007年第十五批次(林业)财产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2004年造林种苗费(刘正旺)及GPS林业图各一份。证明刘正军所承包荒地的面积、四至,且刘正军依据该面积在2007年领取了林业补贴款15900元。刘正旺是刘正军的哥哥,承包合同是刘正旺代刘正军签订的,补贴款也是刘正旺代刘正军领取的。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官塘乡2007年第十五批次(林业)财产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及领取林业补贴款15900元无异议,对GPS林业图有异议。大刘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刘正军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中药材生产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林权价值调查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刘正军对山体的绿化、投资情况及林木实际价值。大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中药材生产合同书三性有异议。生产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大刘村委会与刘正军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植树造林而非中药材的种植,且该合同是刘正军与第三方所订立的,不能够说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上,该收据不能够证明系刘正军交款,更不能证明系刘正军为了承包地植树造林而交款。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为白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林权价值调查咨询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报告内容所载苗木的数量、面积以及苗木的直径与客观实际不符,也和其所附的拍摄照片不符,该咨询报告的出具主体并没有获得司法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6年9月30日证明一份、2016年10月7日证明一份、GPS定位图一份、官塘镇人民政府和凤阳县农业委员会资金发放表一份、刘正军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李振阳销售给刘正军三万多棵苗木的情况以及苗木的密集程度。GPS定位图反映承包林地只有二号小班有毁林情况,二号小班不在刘正军承包的林地范围之内,刘正军承包范围之内并没有被他人开采,大刘村委会所称承包地被非法开采没有依据。报警记录反映出刘正军有阻止他人开采的主观目的,且本人也没有进行非法开采的意志。大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且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按刘正军陈述GPS定位图绘制的为锥子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资金发放花名册关于刘正军的部分因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实际发放和领取。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报警记录恰恰证明了在刘正军所承包的荒山上有开山采石的事实存在,报警记录明确记载的是大刘村承包的山场,应当在刘正军的承包范围之内。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对涉案山场的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一、涉案山场的具体方位是:西北方是锥山,东北方是大山,正西方是老场,南至农田,山体南首中部偏东有一座废弃石灰窑,石灰窑向东、西各延伸25米直至南方农田不属刘正军承包范围;二、山体北坡已被开采;三、刘正军所建看山用房及养鸡用房位于涉案山体东南角;四、废弃石灰窑东面有石榴树;五、刘正军自称涉案山体范围内有部分自己流转土地,具体面积不详。大刘村委会、刘正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大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刘正军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大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刘正军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大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正军在庭审后已认可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刘正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大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5,刘正军对GPS林业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刘正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正军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药材生产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30日证明一份、2016年10月7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林权价值调查咨询报告并非鉴定报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资金发放花名册及报警记录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对涉案山场的勘验笔录一份,大刘村委会、刘正军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山又名马山。2005年1月30日,大刘村委会(甲方)与刘正军(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充分利用荒山,绿化环境,植树造林,增加个人和集体收入,甲方将张山承包给乙方栽树造林,具体亩数没有丈量不定,原开垦的山地不包括在内;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从2005年1月30日至2035年1月30日;承包费共计壹万元整,签订合同时承包费全部付清;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安排绿化计划,但不得私自出卖或转让他人或单位承包,若确需变更,需经双方协商确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协助相关矛盾和纠纷的处理、解决,但本村群众如若有用坟,乙方必须给用,但不得毁坏林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原山场的树木或果木及其他附属物均属原承包方所有或支配;若本合同有未尽事宜出现,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条款,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赔偿对方损失,后果自咎;如遇重大政策变动,按政策执行。大刘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刘正望代刘正军在乙方处签名,凤阳县官塘乡法律服务所在公证单位处盖章。2004年造林种苗费补偿表上载明的代表性小地名为马山,图幅号为115-(52),公里网坐标为横坐标39518.8、纵坐标3621.1,造林时间为2005年3月,验收面积为318亩,种苗费为15900元。2007年,刘正军领取造林种苗费(林业)财政补贴资金15900元。2009年8月7日14时25分,刘正军报案称在大刘村承包的山上有人打炮眼准备放炮采砂。2016年4月15日,大刘村委会向刘正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刘正军:你为了承包张山,于2005年1月30日与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因该合同签订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山上的山石资源被开采,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解除我村与你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本通知自你收到之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即已解除。届时,该合同项下的张山即已收回。你不得干涉我村对该山行使的一切权利。”当日,刘正军在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名。2016年,朱东风因在张山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被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6日,本院对涉案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具体情况为:“一、涉案山场的具体方位是:西北方是锥山,东北方是大山,正西方是老场,南至农田,山体南首中部偏东有一座废弃石灰窑,石灰窑向东、西各延伸25米直至南方农田不属刘正军承包范围;二、山体北坡已被开采;三、刘正军所建看山用房及养鸡用房位于涉案山体东南角;四、废弃石灰窑东面有石榴树;五、刘正军自称涉案山体范围内有部分自己流转土地,具体面积不详。”因向刘正军要求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山地未果,大刘村委会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大刘村委会与刘正军签订的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刘正军承包期间,涉案山体北侧已被非法开采,大刘村委会据此于2016年4月15日向刘正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当日向刘正军进行了送达。刘正军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涉案合同书于2016年4月15日已实际解除。故大刘村委会要求刘正军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山地并拆除山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正军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送达回证上没有明确时间、地点、人物和通知的具体内容、不能确定送达回证上面的内容即为后期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阳县官塘镇大刘村民委员会2005年1月30日合同书项下的“张山”(又名马山,公里网坐标:横坐标39518.8、纵坐标3621.1),并将山地上的房屋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