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95号原告:邓某某,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河北新村。经营者:伍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邓某某女与被告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女、被告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经营者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承接被告的部分房地产DIY活动,活动场所均在柳州荣和天誉及荣和千千树售楼部,9场活动共计16775元,口头协议每次活动完毕后立即结清费用给原告,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多次追讨下,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万元,之后拒绝支付余下欠款。有8月一段追讨录音为证,被告承认欠款6775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给货给主办方,主办方没有签收。我转账1万元,现金给了6000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追款录音、微信截图、手工艺品等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承接被告的部分房产DIY活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共计16775元。之后,被告通过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10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再次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尾款6775元。现原告称被告所欠尾款6775元未向其支付,诉至我院。被告则称尾款经原告同意减为6000元,并于2016年11月向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之后还欠原告活动费余款6775元,被告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应当由被告举证予以证实。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活动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女支付欠款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开门红庆典策划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