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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49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律已,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平辉。原告湖南平江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平辉自2001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平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笔,共计金额205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付平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平辉于2001年5月14日向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7.3125‰,定于2001年9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本金17000元,利息16852.63元。2003年1月27日被告付平辉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7.3215‰,定于2003年4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本金9700元,利息12238元。200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7.3125‰定于2004年3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原告本金4700元,结欠利息5123.23元。200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7.3125‰,定于200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原告本金19700元,结欠利息23234.47元。2001年6月5日,被告付平辉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7.3125‰,定于2002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平辉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原告本金39800元,结欠利息50475.6元,2004年12月25日被告付平辉向原告立据借款3700元,约定利率10.695‰,定于200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平辉偿还了本金700元及部份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本金3000元,结欠利息4789.22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付平辉向原告立据二张,向原告立据借款118800元(一笔34800;二笔84000元)约定利率6.6375‰,定于2008年6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平辉偿还了本金7100元和部份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结欠原告本金111700元,结欠利息88054.64元,以上8笔,被告付平辉共向原告借款205600元,结欠利息200767.7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据,借款收息明细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平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付平辉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率,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平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600元;二、由被告付平辉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8日以前借款利息200767.79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付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