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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师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2016)陕0402民初190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民主,男。被告: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师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奇、罗勇,被告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民主,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2元、定残前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7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98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56.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4944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给师某某家中盖房。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二层楼顶干活时,不慎从楼顶坠下,因防护措施不到位,摔成重伤,生命垂危。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初步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建议转入其他医院救治。原告遂被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4、5、8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8、9、10右侧椎板骨折;右侧8、9、10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手术)23天,花费医疗费93552.67元。病情得到控制后,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9万元,被告师某某分文未付。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两被告相互推诿,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辩称,其雇原告来干活是开电葫芦的,原告私自和另外一个干活的人把活换了,换成推上坡的活,破高度差有40、50公分,原告是推车子上坡的时候推不上去,从二楼天井下去了。其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干的是两家的界墙。被告师某某辩称,本案与师某某没有关系,郭某某当时承包的是师某某和其邻居两家的活,在出事的当天没有给师某某干活,是给师某某邻居师永红干活,干的是三间房中间的中墙,就没有做界墙,因为要拉砖。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张保宪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现场干活情况。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病情。3、陕中附院票据4张(预交款收据),交大医附院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1张。证明在治疗过程中除了郭某某垫付的外,原告还支付了29052元费用。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分别属于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许奔驰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对证人所说的无异议,按照施工规定,原告在推车时应该有人帮原告推车,本案证人张保宪就是负责给原告推车的,所以证人应该负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3、4、5认可。被告师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证人所述不属实,当天并没有盖两家的界墙,盖的是师永红家的中墙。证据2、3、4、5拒绝质证。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言4份、证人朱秋生、郭光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私自换活,才发生事故。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2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了101798元。原告张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证人朱秋生、郭光辉在法庭上的证言认可,对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认可。证据2对垫付的钱无异议,垫付的钱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被告师某某质证表示,对证人朱秋生证言认可,对证人郭光辉证言不认可,因为郭光辉与郭某某有血缘关系。对其它证言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被告师某某当庭出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没有给师某某家干活。原告张某某质证表示,证人没有到庭,对证言不认可。被告郭某某质证表示,证人没有到庭,对证言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证人郭光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朱秋生的证言与被告郭某某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某某出示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给师某某及其邻家师永红盖界墙。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二层楼顶干活时,从楼顶坠下。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4、5、8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8、9、10右侧椎板骨折;右侧8、9、10肋骨多发骨折、胸4-8棘突骨折、左侧7-8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共住院22天(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6日),花费医疗费93552.67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1798元。2016年11月16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受伤致截瘫肌力0级,伤残等级构成二级;张某某受伤致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张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师永红与本案有一定关系,可能是案件责任人之一,申请追加师永红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2日,原告撤回追加师永红为被告的申请,并表示放弃对师永红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另查,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子名叫许奔驰,2011年3月16日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其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20%)。师永红与被告师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分别承担5%)。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师永红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00元(100元/天*22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为35600元(356天*10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本案中只请求20年,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为600000元(20年*12个月*2500元/月);以上合计64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052元(已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101798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8139.8元(8689元*20年*91%)、被抚养人生活费51356.5元(7901元*13年÷2)、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901648.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901648.3元的70%即631153.81元;被告师某某承担901648.3元的5%即450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631153.81元。二、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450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5.01元(原告已预交4287元,缓交9958.01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045.0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09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532元,被告师某某承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祖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