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志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荣,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仁化县X组长,丹霞冶炼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仁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人陈志荣及其辩护人曾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一事,被告人陈志荣、被害人谭某与村干部一起到塘涂坑进行现场调解。期间,因谭某踩踏到陈志荣种植的花生苗,陈志荣一气之下便冲上前从谭某后面踢了一脚谭某背部,致使谭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志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荣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志荣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在认识因素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陈志荣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只是认识到是在阻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行为,陈志荣所踢一脚力度不大,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因为其所踢的谭某的背部,无法预见谭的手臂会受伤,陈志荣也并非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2、陈志荣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造成谭某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是地面不平,故其主观上是过失。3、即使陈志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初犯。综上所述,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荣因与被害人谭某家在仁化县董塘镇五一村塘涂坑土地纠纷一事,与谭某丈夫林某、谭某、村委会治保主任曾某等人在塘涂坑进行现场调解。期间,因谭某踩踏到陈志荣种植的花生苗,陈志荣叫其别踩,谭某仍踩了一脚花生苗。陈志荣一气之下便冲上前从谭某后面踢了一脚谭某背部,致使谭某倒地受伤。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8日9时54分,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接林某来电报称:在仁化县董塘镇五一村塘涂坑,因土地纠纷有人打架,要求派员处理。接报后,民警即赶到现场,经调查,系陈志荣朝谭某踹了一脚,导致谭某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展开初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谭某2016年5月18日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进行了手术治疗。3、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陈志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分五次先赔偿了被害人谭某共21500元医疗费的情况。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志荣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公安局董塘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18日9时54分接到林某报案后即前往事发现场,在现场口头传唤陈志荣到派出所调查。2016年6月15日10时许,陈志荣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6、民事调解终结书,证实陈志荣与林某、谭某关于土地纠纷一事经董塘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7、情况说明,证实村民王某以心脏不舒服、没有看到打架过程为由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老婆谭某、村委治保主任曾某、我们三组村小组长邓某、二组的陈志荣在塘涂坑协调处理我和陈志荣的土地纠纷,在现场我老婆不小心踩了一脚陈志荣种的花生苗,陈志荣就说我老婆是不是有意踩的,我老婆听了不服气就说她就要踩然后用脚再踩了两脚,这时陈志荣突然从我老婆后面冲上来用脚朝我老婆的背部用力踹了一脚,我老婆就摔倒在地上动不了。我怕陈志荣再打我老婆就上前去抱住他,这时曾某和邓某就赶紧过来拉开我们,然后曾某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我也打了110报警。我老婆被踹倒后就一直趴在地上动不了,没过多久派出所的同志来到之后就把她送到仁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我没有殴打陈志荣,我当时是怕陈志荣再打我老婆才上前去抱住他,后来被曾某和邓某拉开来了。我和陈志荣就是在塘涂坑这块地有土地纠纷,我是七、八年前就在那里开荒种竹子种树的,陈志荣则是去年才在那里开荒种东西,他开荒的时候占到我种有沙树的部分土地。2、证人曾某的证言:2016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凡口二组的村民陈志荣叫我去协调他与凡口三组村民林某的土地纠纷问题。我们来到塘涂坑时,林某和他老婆谭某也在现场了,这时凡口三组的小组长邓某也过来了。我们几个在现场谈论时,谭某不小心踩了一脚陈志荣种的花生,陈志荣就叫她不要踩,谭某听后又故意用脚踩了一脚旁边的花生,这时陈志荣突然就冲上去跳起来用脚朝谭某的背部踹了一脚,谭某就扑倒在地上,林某就冲上前去想打陈志荣,我和邓某就赶紧上前去劝架把他们拉开来,然后他们就没有打架了。后来我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了。谭某被踹了一脚背部后,就扑倒在地上,说动不了,然后就一直趴在地上,直到民警赶到后才把她送往医院。陈志荣与林某有土地纠纷,双方争议说部分地是自己先开荒种的。今天我们去就是处理这个事情。3、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陈志荣跟我们组的谭某家在塘涂坑有一块地发生纠纷。那天上午我和村治保主任曾某跟陈志荣、林某一起来到塘涂坑商量土地纠纷的事情,谭某及四组一个叫王某的村民也来到现场,谭某就说陈志荣挖了她种花生地旁边空地上的一棵竹子,还说带我们去看另外一个地方,然后带我们去。走到陈志荣家花生地中间的时候,谭某踩到了陈志荣家的花生苗,陈志荣就叫她不要踩,谭某听后又用力踩了一棵陈志荣家的花生苗,这时陈志荣就一脚踢在谭某身上,谭某被踢倒在地,林某就冲上去和陈志荣扭打在一起,我和曾某赶紧将他们分开,然后就报警了。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16年5月18日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阿细(陈志荣)和村委的治保主任曾某来到我家叫我和老公去塘涂坑协商关于那块土地的纠纷。我和我老公来到塘涂坑时,当时除了阿细,还有曾某、我们三组的村长邓某、村民王某也在现场,当我准备去与阿细谈他为何要砍我的竹子时,我就打算上去我种竹子的地方跟他说,当我从种花生的地方经过的时候,不小心踩了一脚他种的花生,阿细就骂我为什么要踩他的花生,还说我是故意踩的,我都没有理他,然后就背对他准备走上去我种东西的地方。这时,突然我背后就被人踹了一脚,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被踹倒在地上晕了,当我恢复知觉后,我发觉我在地上动都动不了,觉得全身痛,特别是左手臂的位置非常痛,然后我就马上叫我老公打110报警。后来我还是一直趴在地上起不来,直到派出所的同志过来后,才帮忙把我送到医院治疗。阿细骂我故意踩他的花生,我没有继续再踩。十年前,我和我四女儿就在塘涂坑这个地方开荒种竹子,八年前又和我儿子林聪还有村民王某在这里种了沙树和梧桐树,这八年我们经常去管理,树都长得很好。去年冬天阿细才去我种树那个地方种东西,当时他用钩机去钩地的时候,把我的沙树和梧桐树也钩了一部分,霸占到了我的部分土地,因此与他产生了矛盾。后来他还说我的竹子影响到他种的东西,就砍了我的竹子,还把我新种的竹子摇松导致种不活。(四)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位于仁化县董塘镇五一村塘涂坑的现场进行了检查、记录、拍摄反映,以证实谭某被故意伤害现场的情况。(六)被告人陈志荣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8日9时30分许,我叫来我们村委会的治保主任曾某、三组村小组长邓某来协调我与三组林某在塘涂坑的土地纠纷问题,我们在塘涂坑现场协商时,林某的妻子谭某踩到我家的花生,我就对她说,这花生是经过辛苦劳动来的,不要踩到我的花生了。谭某听我这样说就有意的又踩了一脚并说我就踩,踩过后就转身往前走,我就很气愤地上前去踢了一脚谭某的背部,她当时就摔倒在地上,林某就马上冲上前来用拳打了几拳我的背部,曾某等人就马上过来劝架,我们之后就没有再打架了。林某在塘涂坑一小块地方种有竹子,我于去年十二月在没有竹子的荒地开荒种下了李子树,并于今年三月种下了花生,前天(5月16日)有村民向我反映林某夫妻拔了我种的部分李子树,知道这情况后我就向我们村委会治保主任曾某反映了,今天就是去处理这纠纷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荣能积极筹钱,又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志荣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用脚踢人背部,与一般的拉扯行为不同,被告人陈志荣主观上明知用脚踢人背部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后果,却放任或希望其发生,故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志荣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起,被告人陈志荣除了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筹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人民陪审员 叶发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桉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