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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陈娥琴、赵康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陈娥琴,赵康年,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474号原告:李美琴,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娥琴,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康年,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9124408L。法定代表人:陈娥琴,执行董事。被告:赵陈列,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美琴诉被告陈娥琴、赵康年、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2017年1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赵陈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颖川、被告陈娥琴暨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年、赵陈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娥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81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清为止;2.被告赵康年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娥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提供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娥琴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提供担保,被告赵娥琴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至今只支付了利息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康年和被告陈娥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对该款提供担保,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陈娥琴、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愿分期归还;另外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口头答应被告不起诉的,被告赵陈列于2017年1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原告口头答应被告撤诉的。被告赵康年、赵陈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美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和转帐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娥琴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李美琴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该款由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康年和被告陈娥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娥琴、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康年与被告陈娥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琴与被告陈娥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娥琴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1.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康年和被告陈娥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康年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在借条上分别盖章和签字,自愿为被告陈娥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应对被告陈娥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不起诉被告或是撤回起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娥琴、赵康年给付原告李美琴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2000元,代理费30000元,合计8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30元,由被告陈娥琴、赵康年、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