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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0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0531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仁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协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姚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协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王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为48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7时45分许,原告承保的标的车凯迪拉克SRX沪FBXX**小型越野客车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即都市庭院小区时,被该小区46号602室的水泥窗檐砸中,致标的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35,000元。标的车主通过诉讼向原告索要车损保险金,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394号]向标的车主足额支付了保险金135,000元。标的车主向原告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当承担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善才导致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第60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协仁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告错了被告,因为水泥窗檐是共有物,归全体业主共有,应由共有人承担责任;第二,作为受害人,即小轿车的驾驶员未按照指定停车位停车,应承担责任,但在另案中本案原告以调解方式支付了受害车辆车主的全部损失,显然失当,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负责小区道路管理、绿化管理、日常维修,六楼的窗檐不是被告巡查的范围。据此,被告仅负责小区的维修及治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故请法院要么驳回原告诉请,要么追加共有人及本案受损车主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承保标的车辆的事实;证据2、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系标的车受损区域的物业管理人;证据4、5、报警回执单、情况说明,证明标的车辆在被告管理区域受损的事实;证据6、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标的车辆受损需产生的修复费用;证据7、维修发票、清单,证明标的车辆已被维修的事实;证据8、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保险金已实际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书从形式上不合法,实质上仅有转让人,没有受让人,从内容看没有查明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清楚刘某是否我们的业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回执上已经记载了受害车辆被损,但没有记载其停车的位置及受害人的户籍地,该回执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受损人没有固定的车位,没在指定车位停车,否则回执上应注明在自己的车位上被损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车辆所有人与业主不是同一个人,情况说明中已经陈述雨棚是开发商与建房子同时建造的,说明该雨棚是整幢楼的共有产物。由于被告认为没有责任,故没有调解;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委托方是其本人,没有通过有公信力的机关委托,自行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无法确定其修理的真正费用;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未体现出原告对公司财产的保护,没有仔细核查事故的责任,草率调解,造成原告利益的受损,故原告放弃了对另案原告刘某的责任追究,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本案的侵权人不是被告,故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砸坏原告车辆的雨棚不属于被告管理;证据2、情况说明书2份,证明原告赔偿的车主不是本小区的居民,该车是未经准许停在非停车车位;证据3、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证明第3点明确来访车辆必须经过准许才能进入,但本案车辆未经准许进入,且未停在指定车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根据合同第29条第5项,对共有部位进行了说明,本案坠落的窗檐与室外墙面是连接一体的,应属于共用部位,该窗檐不属于独立部分;证据2中业主大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业主委员会是非常日办公的组织,事故发生后,该委员会并未到现场处理;经查,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得知车主找过602室的物业管理人调解,但都未涉及该业主委员会,因此业主委员会对该事实是不知情的;该情况说明与小区停车管理办法也是矛盾的,该情况说明被告要证明车辆未停在停车位的位置,而根据停车管理办法第8条是表示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都可以停车,并非只有停车位才可以停车;被告说车主未听从安排将车停在指定车位,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车主如何未听从安排,指定车位在何处被告也未说明,且管理办法最后一条规定了该办法经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正式实行,但业主大会是否表决通过及何时通过均不明确;对证据2中居委会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车主确实不是居住在本小区的居民。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系原告承保的凯迪拉克SRX沪FBXX**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保险项目之一为机动车损失险,该项目的保险金额为433,971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1月22日19时许,刘某将被保险车辆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438弄都市庭院小区,1月23日7时45分许发现该车被该小区46号602室的水泥窗檐坠落砸中,致车顶及左侧等部位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35,016元。嗣后经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刘某支付维修费135,000元。2016年7月15日,刘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后将相关索赔权利转移至原告。后经本院调解并出具(2016)沪0115民初523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刘某赔付保险金135,000元。2015年7月,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都市庭院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应符合下列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详见附件;……”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定义是:(五)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附件》中载明:“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内容包括……每月对围墙等设施进行巡视,每半月对道路等设施进行巡视,每周巡视楼内公用部位,公用部位设施设备运行、保养和维修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疏通指示……”。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都市庭院业主委员会制定并实行《都市庭院小区停车管理办法》,载明:各位车主必须遵守下列约定:1、建立汽车出入证制度;2、外来车辆以及拒交停车管理费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小区;3、临时来访车辆必须向管理人员说明被访业主的地址、姓名,经核实后方可进入小区,若车位已满则不能进入。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协仁物业公司认为,脱落的窗檐是共有物,应由共有人承担责任,被告并非共有人,也未违反作为物业管理方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涉案脱落的窗檐系开发商建造住宅时基于功能性考虑统一设计并分别构筑于整个室外墙面,应属于共有部分。根据都市庭院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被告负有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护义务,亦有能力及时发现室外墙面窗檐的损坏并予以加固或修复,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主张刘某非都市庭院小区业主,受损车辆亦未经准许进入小区,并未按指定位置停放,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小区停车管理办法,凡进入小区停放的车辆均应依照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停放,故本院推定刘某系经由物业管理人员允许驾车进入小区并按规定停放,又因被告对受损车辆系在小区内发生事故一节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未经调查即以调解方式支付了受害车辆车主的全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2016)沪0115民初52394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已向刘某履行赔付义务,则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135,000元范围向被告协仁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协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