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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从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吕从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873号原告: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吕从慧,女,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从慧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吕从慧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吕从慧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爵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妍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