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郭某,薛某,某丙公司,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767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郭某。被告:薛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被告某乙公司、郭某、薛某、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乙。被告:熊某乙。被告:熊某甲。被告:夏某。被告熊某甲、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乙。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郭某、王某、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任某和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丙公司、薛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及被告熊某甲、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熊某乙、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96万元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实现质押权;2.判令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的借款6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形成逾期。2015年9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96万元借新还旧。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9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即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某、王某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王某分别将其享有的被告某乙公司15万股、5万股的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谷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72号、73号质押登记,质权人为原告。原告同时与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为被告某乙公司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4日,下余到期本息未予清偿。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承认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对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除以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9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上浮100%罚息。2.2015年9月22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王某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王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96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其他应付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质物为:被告郭某享有的被告某乙公司股权数额15万元;被告王某享有的被告某乙公司股权数额5万元。同时,双方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谷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72号、73号质押登记。3.2015年9月22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59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贷款596万元。被告郭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该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96元;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合同到期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王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和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贷款596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某乙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某乙公司贷款期限也已届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为596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6万元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已做出约定,应从其约定。据此,对于案涉各项担保,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要求就被告郭某、王某提供的股份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亦可同时要求就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现债权。故对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就被告郭某、王某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对被告某乙公司借款596万元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均可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郭某质押的被告某乙公司股权数额15万元、被告王某质押的被告某乙公司股权数额5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585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郭某、王某、某丁公司、熊某乙、熊某甲、薛某、某丙公司、夏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明荃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