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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贾连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贾连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66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贾连冬。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对贾连冬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经审查作出(2016)苏0282行审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贾连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规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贾连冬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贾连冬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勘查,贾连冬从事违法加工豆制品场地已停产,也无任何加工设施,且其系外地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环罚[2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逢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