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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大春申请执行董前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春,董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797号申请执行人:张大春。委托代理人:齐春余。被执行人:董前进。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大春与被执行人董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董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大春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前进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大春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有林权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董前进权属位于泾县琴溪镇琴溪村董冲组泾林证字【***】第****号、泾林证字【***】第****号林权;二、被执行人董前进负责维护保管被查封的山场。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巢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