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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段世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世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世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世建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xx镇方向往x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三路2公里处时,将行人徐某1、周某某、徐某2三人撞倒,造成徐某1、周某某、徐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段世建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段世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二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平均值为1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段世建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段世建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世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段世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段世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徐某1、周某某、徐某2的损失,取得了徐某1、周某某、徐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世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诊断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徐某1、周某某、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段世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世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世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世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三人受伤,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世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世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世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文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