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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4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4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4,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4以每次60元的价钱,受雇于郭某1(已死亡)、侯某(另案处理)夫妇,为2人开设在揭阳市揭东区白塔镇宝联村大寨内池顶一空地的“鱼虾蟹”赌场望风放哨。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4在为该赌场望风放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证明,指认、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综合材料,蓝城区白塔镇宝联村民委员会、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白塔派出所证明,同案人郭某2、郭某3、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4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提供赌具、场地等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郭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郭某4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郭某4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