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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春民与孟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民,孟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38号原告李春民,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孟卫东,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卫,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云希龙,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民与被告孟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民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孟卫东驾驶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汇佳学校西门南侧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卫东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1350元;2、本案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董丽霞;本次事故经认定孟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为1350元,未能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在征得被保险人董丽霞的同意后,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50元,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在昌平区创新路汇佳学校西门南侧,被告孟卫东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修车费1350元。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孟卫东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孟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3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春民修车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孟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