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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隋某,王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请求离婚;2、婚生子隋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婚后于2014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致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隋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隋某某随我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讲得情况不符合事实,是原告生孩子后从来没有回家一天,我承担过抚养费,有微信截图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初婚。婚后于2014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隋某某的抚养,由于隋某某2014年12月6日出生,尚属幼儿,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隋某某随其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照农村生活支出标准每月4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丛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