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与房明的、高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房明的,高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529号原告:王振,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房明的,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高海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涛(高海新之子),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诉被告房明的、高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被告高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涛、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房明的因急需用钱投资南田铁矿设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1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被告高海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南田风光住宅楼6号楼4-4-2号房,为被告房明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房明的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海新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振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2014年4月29日,房明的向王振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29日,王振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还款承诺;房明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海新的磁房权证磁房字第××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房明的和高海新有抵押物,其才把钱借给被告的。被告房明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高海新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其不具有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高海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高海新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明的与被告高海新是亲家。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振与被告房明的、高海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南山铁矿房明的投资铁矿设备,急需用资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需用时间自:2014.4.29日至2014.5.29日,借款期限壹个月整。房明的以自己在邯郸市内铁西北大街136号现代城2号楼4层美嘉快捷宾馆经营权抵押,还有武安市永锋路南田村铁矿内2号、3号机设备抵押,另外,还有邯郸市××××南国风光住宅楼6号楼4单元4层2号房主高海新房产证所有权做房明的借款担保抵押,如借款人房明的逾期违约,房明的经营邯郸市内2号3号机设备全部归河北省高碑店市兴华北路35号五处家属院楼王振所有。如房明的无有赔偿款能力,将有邯郸市××××南国风光住宅楼6号楼4-4-2号房主高海新负责偿还或用南国风光住宅楼6号楼4-4-2号房抵房明的借款债务,高海新6号楼4-4-2号房全部所有权××河北××北路××号五处王振所有。以上条款说明望借款方房明的和担保方高海新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如有违约,借款方房明的、高海新将无条件把名下资产转给王振所有……以房明的借款条为准时间,借款时间壹个月整。”王振在出款人处签名,高海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房明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王振向房明的转款1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房明的向王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一个月内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房明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房明的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振要求被告方明的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房明的无有还款能力,将有邯郸市××××南国风光住宅楼6号楼4-4-2号房主高海新负责偿还。”从证明的内容上看,高海新为房明的提供的担保属一般保证,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如房明的无有还款能力,将用南国风光住宅楼6号楼4-4-2号房抵房明的借款债务,高海新6号楼4-4-2号房全部所有权××河北××北路××号五处王振所有。”该条款为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王振与方明的及高海新签订的上述内容系流质条款的具体化,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高海新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明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方明的未按上述第一项自动履行且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海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明的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房明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其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