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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华胜、邢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华胜,邢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58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华胜,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邢平平,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邢华胜、邢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邢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华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7.0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邢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邢华胜作为借款人,被告邢平平作为保证人,三方约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由原告根据借款人邢华胜申请,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邢平平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邢华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8.6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华胜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邢平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邢华胜辩称,邢华胜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平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欠款欠息明细,被告邢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邢华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邢华胜、邢平平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邢华胜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邢平平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邢华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8.68%,逾期年利率为13.0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97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99867.0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邢华胜、邢平平签订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邢华胜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邢平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邢华胜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华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867.03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邢华胜、邢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百度搜索“”